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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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8條至第21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
第213條至第21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條文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末句「,拘役」修正為「、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