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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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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第315-3條 

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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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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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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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刪除之。
    二、原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