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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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5-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五条之二
第315-3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项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明知为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窥视、窃听、窃录,或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犯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罪及明知为窃录之内容而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者,其恶性尤为严重。爰提高该等犯罪处罚之刑度,以为处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第一项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明知”之要件系规范行为人对特定客体之认识,并非行为本身,而制造、散布、播送等行为仅须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罚性。另参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等罪之制造、散布行为,均无以“明知”为构成要件,爰删除第三项“明知”之要件。
    二、删除明知之要件后,第三项之文字酌予调整为“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三百十五条之一并未分项次,故第一项援引前条“第一项”之文字系赘字,爰删除之。
    二、原第一项之罚金刑额数已不符时宜,爰修正提高为五十万元以下。
    三、第二项至第四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