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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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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十六條
第3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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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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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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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