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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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第3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三、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语修正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为”之动词,而第二款漏未规定,为求文法体例之一致,爰于第二款增订“为”字。
    三、为兼顾预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会化之理想,修正褫夺公权内涵,将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参政权行使之限制,移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中规范,以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以法律限制基本权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则相契合。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从刑为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者,褫夺下列资格:
    一、为公务员之资格。
    二、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