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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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五十一條
第52條至第5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