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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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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五十一条
第52条至第5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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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个月。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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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宣告多数没收者,并执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理由  一、序文“左列”一语,修正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规定,并罚之数罪中,包含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而罚金刑,系剥夺犯罪行为人之财产法益,属于财产刑,其与死刑合并执行,并无困难;爰于第二款增列罚金刑亦得并执行之规定。
    三、为兼顾数罪并罚与单纯数罪之区别及刑罚衡平原则,本款对于有期徒刑合并定应执行刑之上限应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资衡平。
    四、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已将拘役改以日数为单位,为求配合,第六款但书应改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数罪并罚,应执行者为有期徒刑与拘役时,因有期徒刑与拘役同属自由刑,拘役刑期颇短,宜采吸收主义,不执行拘役。如澈底采用吸收主义,难保不发生以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较长之拘役情事,为谋两者调和,认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并执行时,始宜采吸收主义,不执行拘役。苟应执行者为三年未满有期徒刑与拘役,自应一并执行,特于第十款增订但书,以应需要。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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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数罪并罚,分别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应执行者:
    一、宣告多数死刑者,执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为死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数无期徒刑者,执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为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但罚金及从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数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数罚金者,于各刑中之最多额以上,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定其金额。
    八、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并执行之。但应执行者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拘役时,不执行拘役。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