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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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 理由 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
-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為避免將來適用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