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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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四条
第8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刑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三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
    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专科没收者,七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理由  一、行刑权,既系以执行已确定之科刑判决为目的,故行刑权之消灭要件,当以未于期限内执行刑罚为其要件。爰将第一项前文“不行使”一语,修正为“未执行”,以资明确。
    二、第八十条追诉权时效期间已适度提高,原条文第一项各款关于行刑权时效之期间,亦应适度提高,以资配合。
    三、又原条文第一项各款之文字,语义不清,盖行刑权,系国家对于已终局确定之科刑判决,执行其宣告刑之权利,爰于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确。
    四、行刑权之时效期间,依原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条既已参照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意旨修正,为避免将来适用发生疑义,爰于第二项增设但书。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刑权因下列期间内未执行而消灭:
    一、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满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满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满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七年。
    前项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处分先于刑罚执行者,自保安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