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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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1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条之二
第38-3条 

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暂予收容处分不服者,得于受收容人收受收容处分书后暂予收容期间内,以言词或书面叙明理由,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收容异议;其以言词提出者,应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书面纪录。
    入出国及移民署收受收容异议后,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其认异议有理由者,得撤销或废止原暂予收容处分;其认异议无理由者,应于受理异议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受收容人连同收容异议书或异议纪录、入出国及移民署意见书及相关卷宗资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认得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为远距审理者,于法院收受卷宗资料时,视为入出国及移民署已将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项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收容异议,法院或其他机关应即时转送入出国及移民署,并应以该署收受之时,作为前项受理收容异议之起算时点。
    对于暂予收容处分不服者,应依收容异议程序救济,不适用其他撤销诉讼或确认诉讼之相关救济规定。
    暂予收容处分自收容异议经法院裁定释放受收容人时起,失其效力。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使受收容人及其相关之人对于暂予收容处分不服时,得有申辩及获得即时有效之司法救济机会,并使行政机关得先行审查异议之妥当性;且为使条文语义明确,以维护不谙法律之受收容人相关权益,故若受收容人或其相关之人,以言词提出收容异议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作成书面纪录,爰增列为第一项。
    三、入出国及移民署如认异议有理由时,得撤销或废止原暂予收容处分,如认异议无理由时,应于相当时限内,将受收容人连同相关卷宗资料移送法院审理,俾保障受收容人获得即时救济之权利,并考量行政诉讼法已定有远距审理制度,各法院与部分行政机关间之远距讯问设备相互通联,亦运作多时,行远距设备讯问之审理程序尚无窒碍,法院受理收容异议事件,如认为适当时,自得依受收容人或入出国及移民署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远距视讯设备行远距视讯审理,便利受收容人免予提送,并兼顾审理之迅捷。是故,法院认得为远距审理时,于收受卷宗时,视为入出国及移民署已将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爰增列为第二项规定。
    四、配合第一项规定,增订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收容异议,仍以转送入出国及移民署时,始生法律之效果,爰增列第三项规定。
    五、基于宪法第八条对人身自由之保障,对于暂予收容处分之救济,程序上重在简便迅捷之审理,如依传统争讼程序救济,恐缓不济急;又第一项已定明收容异议程序,赋予受收容人或其亲属立即声请法院审查决定之救济机会,以取代传统之行政争讼救济程序。当事人对暂予收容处分不服者,应依收容异议特殊行政争讼程序救济,不得再依行政诉讼法提起撤销诉讼、确认暂予收容处分违法或无效诉讼,爰增列第四项规定。
    六、收容异议经法院裁定释放受收容人时起,原暂予收容处分之效力即因而失效,其效力自不继续存在,爰定明暂予收容处分自收容异议经法院裁定释放受收容人时起,失其效力,增列为第五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