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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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0-2條 著作權法
第八十一條
第82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將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二、增訂第二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二、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