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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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至第3条 护照条例
第四条
第5条至第9条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外交部发给;普通护照由外交部、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机构发给。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编辑]

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外交部核发;普通护照由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核发。
理由  为求周延并统一法规用语,修正“外交部、驻外使领管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原条文“发给”字样改为“核发”以统一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