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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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至第3條 護照條例
第四條
第5條至第9條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發給;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發給。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編輯]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
理由  為求周延並統一法規用語,修正「外交部、駐外使領管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為「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原條文「發給」字樣改為「核發」以統一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