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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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
第13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因車輛及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得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逾期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應予扣繳,第五款之牌照應予吊銷。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
理由  一、對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經取締後,原規定除罰鍰外,並予沒入,民眾認為過於嚴苛,且車輛沒入後,罰鍰執行不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免除罰鍰處分。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項,以資配合。
    二、為切合實際,原條文之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1997年4月8日修正4月23日公布[编辑]

1997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
理由  一、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加入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
    二、原條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條增列第七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理由  一、罰鍰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九、十款。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理由  一、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要點業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罰鍰上限並酌予調高。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查現行牌照經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後即逕予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違規行為不易明顯區別,爰合併規範於第四款;另修正條文第八款亦新增「註銷」乙詞,俾資周延,並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動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爰刪除第二項「號牌」乙詞;有關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駕駛執照應予吊銷處罰之規定,已於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其牌照應比照前開規定予以吊銷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違反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牌照吊銷之。
    四、第三項「車輛」名詞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理由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將條文中之「行駛」等字刪除。
    二、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三、增訂第四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四、其餘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