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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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二条
第13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因车辆及行人临时通行量之显著增加,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得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依规定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依规定不能发给牌照而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逾期或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之车辆,经处罚后仍擅自行驶者,得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应予扣缴,第五款之牌照应予吊销。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照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销。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使用伪照、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三、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四、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缴,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销。
    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者,其车辆没入之。
理由  一、对未领有牌证之拼装车辆,经取缔后,原规定除罚锾外,并予没入,民众认为过于严苛,且车辆没入后,罚锾执行不易,爰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予以删除,免除罚锾处分。并将第二项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项,以资配合。
    二、为切合实际,原条文之罚锾,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1997年4月8日修正4月23日公布[编辑]

1997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照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前项第二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销。
理由  一、将原条文第十二条加入第七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删除。
    二、原条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条之相关规定对恶意未悬挂车牌者罚则不明确,罚锾过轻,有违比例原则。
    三、本条增列第七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照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八、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者。
    九、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十、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十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销。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车辆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理由  一、罚锾由银元修正为新台币。
    二、第一项增订第八、九、十款。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八、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者。
    九、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十、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十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号牌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车辆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理由  一、台湾省政府于民国七十二年订定“台湾省拼装车辆管理及取缔要点”加强管理及取缔拼装车辆。因该要点业已配合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自八十八年起停止适用,为使该等车辆违规使用有处罚之依据,爰将该取缔要点没入之规定酌整列为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罚锾上限并酌予调高。
    二、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四、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行驶。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八、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九、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查现行牌照经公路主管机关吊销后即迳予注销,故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及第八款之违规行为不易明显区别,爰合并规范于第四款;另修正条文第八款亦新增“注销”乙词,俾资周延,并为文字修正。
    三、第二项、第三项配合第一项款次变动酌予修正,另因牌照包含号牌及行车执照,爰删除第二项“号牌”乙词;有关驾驶人于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其驾驶执照应予吊销处罚之规定,已于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明文规定,本条第一项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其牌照应比照前开规定予以吊销以求持平,爰修正第二项增列违反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牌照吊销之。
    四、第三项“车辆”名词修正为“汽车”,以资明确。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四、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八、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九、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汽车未领用有效牌照、悬挂他车号牌或未悬挂号牌于道路停车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汽车并当场移置保管及扣缴其牌照。
理由  一、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将条文中之“行驶”等字删除。
    二、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或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若仅限于行驶行为才予处罚,常导致路边停车之违法车辆无法处理,徒添实务上执法之困扰,爰予以删除,不限于行驶行为,包括停车亦属之。
    三、增订第四项为:“汽车未领用有效牌照、悬挂他车号牌或未悬挂号牌于道路停车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汽车并当场移置保管及扣缴其牌照。”。
    四、其余条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