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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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三條
第14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
    二、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致不清晰者。
    三、塗改客貨車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四、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增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各款中之「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