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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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五條
第16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外,並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牌照而又未申請延期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理由  一、現行年度標識牌係為收取換發號牌費用之財政目的,目前係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而年度標識牌之查驗已失其效用,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中之「年度標識牌」予以刪除。
    二、對於換發號牌時未依規定換發者,所持牌照已不能再使用,經再通知後仍逾期而不換者,應予註銷牌照,可達清理車籍之效果。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俾予明文規定。
    三、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各款中之「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