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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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五条
第16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外,并依法移送法院处理。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不依规定期限换领牌照而又未申请延期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年度标识牌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间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理由  一、现行年度标识牌系为收取换发号牌费用之财政目的,目前系与行车执照同时换发,而年度标识牌之查验已失其效用,故将本条第一项第五款中之“年度标识牌”予以删除。
    二、对于换发号牌时未依规定换发者,所持牌照已不能再使用,经再通知后仍逾期而不换者,应予注销牌照,可达清理车籍之效果。故修正本条第二项,俾予明文规定。
    三、为加强管理效果,爰提高罚锾额度,俾有效吓阻违规。
    四、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语,将各款中之“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