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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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四條
第15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1969年1月14日修正1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號碼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領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而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汙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1997年4月8日修正4月23日公布[编辑]

1997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理由  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對於車輛故意不掛牌者予以加重處罰。爰將第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條第七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各款中之「者」刪除。

2013年4月16日修正5月8日公布[编辑]

2013年7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理由  一、原條文刪除第二款,第三款改列第二款。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原條文第二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