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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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條
第2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其牌照:
    一、領用期滿未繳還者。
    二、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三、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理由  將原處罰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