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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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条
第2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缴其牌照:
    一、领用期满未缴还者。
    二、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三、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理由  将原处罚规定,修正为新台币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