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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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21-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私自磨毁引擎号码、或改刻与原号码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涂改客货车载客人数或载重量或总重量者。
    四、不依规定加挂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标识者。
    五、各种灯光、雨括、喇叭、照后镜等安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六、不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消音器、车顶灯或其他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者。
    五、持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器脚踏车,或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使用逾期或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八、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而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十、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一、未领有驾驶执照而指导他人学习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有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器脚踏车,或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使用逾期或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八、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而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十、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一、未领有驾驶执照而指导他人学习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
理由  现行规定,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及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满一年以上者,得驾驶联结车。惟联结车之驾驶原理与操作方法显然与大客车及大货车不同,为加强联结车驾驶人之管理,以策交通安全,有单独核发联结车驾驶执照之必要,故修正本条例第二款至第四款。又本条规定之罚锾处分太轻,难收取缔之效,爰将现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期利遵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十一、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者。
    第一项第十一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经再通知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罚锾由银行修正为新台币。
    二、对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以促其善尽管理之责,爰增订第三项。
    三、第一项第七款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之情形,应加重处罚,爰增列于第四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九、其他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前项第九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五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第一项本文将“左列”改为下列;第一项各款中“者”删除。
    二、未领驾驶执照驾驶汽车,应依修正之第五项规定,举发处罚之,爰删除第一项扣留其车辆牌照之规定。
    三、本条与第二十一条之一对未领有适当驾照驾驶大型车之处罚规定竞合,衍生取缔及处罚争议,爰将驾驶大型车之部分交由第二十一条之一规范,爰修正第一项之规定,并调整各款顺序。
    四、原第一项第十一款之要件,增加“其他”之文字,并改列于第九款。又驾驶大型车违反其他持照条件驾车者,其情节较为轻微,仍将其置于本条较轻之处罚。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的情形,与无照驾驶同,爰于第三项增列“或第三款”之规定。
    六、原第三项后段之规定,其已可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理,没有必要再吊扣汽车牌照。若未删除第三项后段规定,则将产生竞合,造成处罚上的争议。
    七、第四项配合第一项款次调整修正。
    八、原第二十三条规定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但汽车所有人不一定有驾驶执照,将造成处罚不公的现象,另外参照现行条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若改规定为吊扣汽车牌照,则非行为人之汽车所有人处罚反比行为人还重,故仅处以罚锾加记点为适当,爰增订第五项规定,现行条文第二十八条则予以删除。惟为保护汽车所有人,增列但书之免责规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二、领有机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 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九、其他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前项第九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五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配合第三条第八款之修正,将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机器脚踏车均改修正为机车。
    二、馀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