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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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八條
第29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量者。
    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載重量者。
    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五、裝載危險性貨物,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六、擅自附掛拖車、拖斗行駛者。
    七、裝載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  罰鍰加重處罰,以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2005年12月9日刪除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本條原規定之精神已改列於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故刪除本條規定。而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並刪除其得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避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反較行為人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