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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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
第29-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實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
    三、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理由  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之相關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車輛改汽車。
    二、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故將第四項後段爰予刪除。

2021年5月21日修正6月9日公布[编辑]

2021年10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