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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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八条
第29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量者。
    三、装载货物超过规定载重量者。
    四、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长、超宽、超高、超重情形,未经核准发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五、装载危险性货物,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六、擅自附挂拖车、拖斗行驶者。
    七、装载人客货物不稳妥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驾车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外,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理由  罚锾加重处罚,以加重汽车所有人之责任。

2005年12月9日删除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本条原规定之精神已改列于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故删除本条规定。而新增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并删除其得吊扣汽车牌照之规定,避免汽车所有人之处罚反较行为人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