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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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第29-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实施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未经核准发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四、装载危险性物品,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行驶,不依规定者。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八、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未请领或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四、装载危险性物品,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行驶,不依规定者。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八、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四、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不依规定者。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八、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法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理由  一、现行规定对于汽车违反装载规定者,究应处罚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执行单位在裁决时常发生困扰。且汽车所有人违规时无法记点,致使处罚效果不彰,爰就本条与第三十条规定合并,将可归责于汽车所有人部分划归于第二十九条,可归责于驾驶人部分划归于第三十条,俾使规定明确,执行时不致发生困难。
    二、汽车违规装载如非驾驶人之责任,即无法记点,难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项予以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以维护交通安全。
    三、为达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车所有人违反本条第二项时,可借故将超载责任推诿于所受雇之驾驶人,逃避第二项计次之规定,爰增列第三项如上。
    四、汽车装载不依规定,对道路易造成损害亦影响行车安全,爰修正提高罚锾额度,俾彰显效果。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四、货车或联结车辆之装载,不依规定者。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者。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者,移列至修正条文第二十九条之一。其馀款次依序往前递移。
    二、第二项、第三项配合第一项修正酌作修正。
    三、为遏止本条第一项各款之行为,爰增列第四项规定。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四、货车或联结车辆之装载,不依规定者。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者。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理由  装载危险物品运送之相关安全规定,系规范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为落实有关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项第三款,增列相关规定。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
    四、货车或联结汽车之装载,不依规定。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将第一项各款中“者”删除,第一项第四款车辆改汽车。
    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已有规定:“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条毋需重复规定,故将第四项后段爰予删除。

2021年5月21日修正6月9日公布[编辑]

2021年10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
    四、货车或联结汽车之装载,不依规定。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修正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