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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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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條
第3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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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每年駕駛執照審驗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審驗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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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或載重量者。
    三、貨車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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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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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理由  一、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現行第四款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係屬該特種車輛之使用規定問題。而非本條例管理之範疇,爰予以刪除。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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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加重處罰,其餘款次依序往前遞移;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遏止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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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理由  一、現行罐槽車之行車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增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二、第二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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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

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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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據最新統計,107年汽車貨運總運量8.6億公噸,其中6成5由營業貨車運送,計5.6億公噸,3成5由自用貨車運送,計3.0億公噸;總延噸公里數為516億噸公里,相較上106年增加9.5%。
    二、107年自用貨車96萬8,516輛,相比106年96萬1,687輛,增加6,829輛;107年營業貨車8萬502輛,相比106年7萬8,786輛,增加1,716輛。
    三、由此顯見,於自用及營業用貨車裝載運輸量,以及車輛數皆有所提升趨勢之際,實應將裝載貨物之脫落、掉落,以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皆增訂為受罰鍰情形。如此,方可加強杜絕該情形造成後車駕駛座人員傷亡,或行車間輪胎損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險情事。
    四、自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最高罰鍰額度新臺幣九千元處罰後,迄今未再行調整;爰此,亦對最高罰鍰額度修正為一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