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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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条
第3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每年驾驶执照审验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未参加审验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或载重量者。
    三、货车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五、车厢以外载人者。
    六、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者。
    七、特种车载运非其专门用途所必须附载之人员或物品行驶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五、车厢以外载人者。
    六、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七、特种车载运非其专门用途所必须附载之人员或物品行驶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或装载危险物品时,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三、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者。
    四、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五、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七、车厢以外载客者。
    八、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法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理由  一、为加强管理效果,爰提高罚锾额度,俾有效吓阻违规。并将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
    二、现行第四款特种车载运非其专门用途所必须附载之人员或物品行驶,系属该特种车辆之使用规定问题。而非本条例管理之范畴,爰予以删除。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或装载危险物品时,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者。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六、车厢以外载客者。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理由  一、第一项第一款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移列修正条文第二十九条之一,加重处罚,其余款次依序往前递移;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遏止本条第一项各款行为,爰增列第三项规定。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者。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六、车厢以外载客者。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理由  一、现行罐槽车之行车安全规定,系规范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为落实有关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增列为第一项第八款。
    二、第二项标点符号酌作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
    六、车厢以外载客。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为“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已有规定:“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条毋需重复规定,第三项后段爰予删除。

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编辑]

2020年12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脱落、掉落或气味恶臭。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
    六、车厢以外载客。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车道、路线、时间行驶。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据最新统计,107年汽车货运总运量8.6亿公吨,其中6成5由营业货车运送,计5.6亿公吨,3成5由自用货车运送,计3.0亿公吨;总延吨公里数为516亿吨公里,相较上106年增加9.5%。
    二、107年自用货车96万8,516辆,相比106年96万1,687辆,增加6,829辆;107年营业货车8万502辆,相比106年7万8,786辆,增加1,716辆。
    三、由此显见,于自用及营业用货车装载运输量,以及车辆数皆有所提升趋势之际,实应将装载货物之脱落、掉落,以及装载危险物品未依规定车道行驶,皆增订为受罚锾情形。如此,方可加强杜绝该情形造成后车驾驶座人员伤亡,或行车间轮胎损害之失去控制等危险情事。
    四、自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最高罚锾额度新台币九千元处罚后,迄今未再行调整;爰此,亦对最高罚锾额度修正为一万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