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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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31-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或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年龄、住址依法变更,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不依规定办理受雇、解雇登记者。
    三、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四、驾驶执照未随身携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交通部应宣导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戴安全帽,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理由  截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台湾地区计有机车三、九六五、五一五辆,六十八年度机车发生事故六、九八四件,伤亡统计,死亡人数一、六九七人中,有一、五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达百分之九四.一一、轻重伤人数在八八四人中,有七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达百分之九0.一六,为使机器脚踏车驾驶人驾驶机器脚踏车及附载人员均应依规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条,以为执行之依据。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交通部应宣导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戴安全帽;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小客车行驶于公告之专用快速道路,其汽车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未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理由  一、小客车驾驶人及前座乘客系上安全带,对于其因而肇事后之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进国家规定于公告之专用快速道路亦应系安全带,爰增订本条第一项。
    二、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三、据肇事结果统计及医学分析,机车驾驶人肇事后,头部受伤之可能性较大且较为严重,为减少社会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机车驾驶人或附载人员均应戴安全帽,爰增订于本条第三项。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汽车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有关其幼童之范围、安置方式、宣导办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理由  强制规范有关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及违规附载之处罚。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办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1年4月22日修正5月11日公布[编辑]

2011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前座或小型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但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有关其安全带之正确使用、实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规定系安全带之处理、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但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小型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理由  一、鉴于国内屡有小型车后座乘客因未系安全带致于发生事故时受到重大伤害或死亡,且国外已普遍规定小型车后座乘客亦应系安全带,国内各界亦有共识之情形下,为建立小型车后座乘客系安全带之安全习惯及观念,进而维护其乘车之安全,爰修正第一项规定小型车行驶于道路,其后座乘客亦应系安全带。并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条文,增列“但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等文字。至如何妥适安全地系安全带、儿童、孕妇、医疗特殊情形或计程车搭载儿童乘客等需特别考量相关处理配套及实施方式等事项,一并授权由交通部定之。
    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已规定快速公路与高速公路适用相同之特别行车管制,爰修正第二项规定,增列快速道路,俾使相关条文规定一致。
    三、第三项适用范围应包含小型客货两用车,爰将“小客车”修正为“小型车”,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项至第六项维持现行条文未修正。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前座或小型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但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有关其安全带之正确使用、实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规定系安全带之处理、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但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小型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理由  配合第三条第八款之修正,将第五款、第六款之机器脚踏车修正为机车,馀未修改。

2013年4月16日修正5月8日公布[编辑]

2013年7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前座或小型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但营业大客车或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有关其安全带之正确使用、实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规定系安全带之处理、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但营业大客车或计程车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小型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理由  照修正动议条文通过。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前座或小型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但营业大客车、计程车或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有关其安全带之正确使用、实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规定系安全带之处理、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但营业大客车、计程车或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已尽告知义务,乘客仍未系安全带时,处罚该乘客。
    小型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理由  一、原条文订定汽车后座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罚锾之规定,惟针对计程车驾驶及大客车驾驶因无法强制管理乘客而订定除外责任,以避免引发驾驶与乘客间之纠纷,厘清权责。
    二、惟现行汽车租赁业者亦有代雇驾驶服务,且实务上该职业驾驶人亦如同计程车驾驶一样并无管理乘客之权,却需负担乘客未系安全带之罚则责任,造成无权却有责之情况,爰此特修正原条文,将租赁车辆代雇驾驶人一并纳入除外责任范围。
    三、其馀条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