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条
第6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称标线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止、指示,而以油漆混凝土、金属或橡皮等勘划之线条或文字。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为维护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发布命令,划定行人徒步区;或指定某线道路或划定某一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余未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