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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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五條
第56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理由  一、第一款增列「鐵路平交道」。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理由  原條文第一條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部分刪除,因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重複。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2011年5月3日修正5月18日公布[编辑]

2011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理由  第一項未修正,增列第二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编辑]

2020年12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理由  對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於行為對象上,再增列受接送上、下車之未滿七歲兒童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