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59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
第6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除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汽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理由  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理由  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一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二、第二項未修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理由  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2018年5月8日修正5月23日公布[编辑]

2018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