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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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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
第7-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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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條例所稱號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聲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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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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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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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