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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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31日增訂1997年1月22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97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 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8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4年8月15日施行
- 條文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理由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