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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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条
第7-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所称号志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声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之人员执行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理由  鉴于目前道路交通违规情形极为严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员之设置,以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办理违规纪录与交通秩序之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