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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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
第7-3條 

2002年6月7日增訂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汽車」改為「機車」二字。
    三、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四、第四項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编辑]

2014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编辑]

2015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理由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亦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