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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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三
第8條 

2015年5月5日增訂5月20日公布[编辑]

2015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違規態樣不同,爰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亦得逕行舉發,並增訂逕行舉發之通知程序,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