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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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七十二条
第72-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未经警察机关许可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二、在道路横立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之物者。
    三、在道路摆设筵席或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者。
    四、在道路举行赛会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刹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三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刹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刹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理由  罚锾单位改为新台币。

2019年5月31日修正6月19日公布[编辑]

2019年10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刹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电动自行车于道路行驶或使用,擅自增、减、变更电子控制装置或原有规格,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