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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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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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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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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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 理由 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第三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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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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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 理由 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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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以符法制體例;第二項未修正。
- 二、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定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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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餘未更正。
2013年1月14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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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日施行
-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九十二條規定,業已新增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處罰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以資周全,並利不服裁處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