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
外观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之一 |
► | 第9條 |
2015年5月5日增訂5月2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5年8月15日施行
- 條文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考量未來相關地方政府所規劃之大眾捷運系統共用通行道路路線佈設方式及車輛行駛規定可能未盡相同,為避免逐條式列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反規定之處罰,無法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實際發展需要,未來尚須修正本條例相關條文,爰參照第三十二條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處罰之體例,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規定。
- 三、現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者,除處罰鍰外,另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並受處罰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等之處分,考量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其車輛量體大,行駛共用通行道路時應更注意行車安全,爰嚴格規範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而有受處罰鍰、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並受處罰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等之處罰,均應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