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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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五条
第85-1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处罚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
    本条例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本条例规定没入之物,不问属于受处罚人与否,没入之。
    依本条例规定迳行举发或同时并处罚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迳行举发人或该其他人有过失。
理由  本条原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清,是采二罚或改变处罚客体未见分明,亦造成处罚机关之困扰,且处罚对象不仅关于车辆,尚有其他情况,爰仿第七条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