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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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五条之三
第85-4条 

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
    前项移置保管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明定,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五条之二对汽车或车辆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
    三、第二项明定,移置保管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者之处理方式。
    四、第三项明订,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之前项车辆及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之处理方式。
    五、第四项授权对于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办法之订定机关。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扣留,其属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
    前项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车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其不缴纳者,追缴之。
    第一项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
    前四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理由  一、配合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三十五条条文修正增订酒后驾车车辆应先行移置保管,爰修正第一项条文增列“第三十五条”乙词,俾期周延。
    二、配合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修正,爰第一项随之修正内容,并增列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为之规定。
    三、增列第二项“前项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车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其不缴纳者,追缴之。”
    四、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移列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2011年11月4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9月6日施行

条文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扣留,其属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
    前项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车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其不缴纳者,追缴之。
    第一项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判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
    前四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理由  一、配合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序文之修正,将第四项“裁定”修正为“裁判”。
    二、其余各项未修正。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编辑]

201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扣留,其属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
    前项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车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其不缴纳者,追缴之。
    第一项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他之物经裁决或裁判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
    前四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理由  一、将原条文第一项修正为:“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扣留,其属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
    二、其余条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