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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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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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理由 審檢分隸實施後,關於交通異議事件之裁定及刑事案件之審判,係屬法院交通法庭之職權,應由司法院監督。至於交通事件之裁決及異議之移送應由交通事件裁決機構為之,而交通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則由檢查官辦理,應由行政院監督。故有關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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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011年11月4日刪除11月2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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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6日施行
- 條文 (刪除)
- 理由 一、本條刪除。
- 二、配合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並修正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法院受理此類行政訴訟事件,其審理自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無另訂處理辦法之必要,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