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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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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9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
第90-1條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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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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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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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理由  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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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理由  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2020年5月22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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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日施行

條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