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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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8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九条
第90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  审检分隶实施后,关于交通异议事件之裁定及刑事案件之审判,系属法院交通法庭之职权,应由司法院监督。至于交通事件之裁决及异议之移送应由交通事件裁决机构为之,而交通刑事案件之侦查及执行,则由检查官办理,应由行政院监督。故有关交通事件处理办法,自应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2011年11月4日删除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9月6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配合司法院将于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并修正行政诉讼法,增订“交通裁决事件诉讼程序”专章,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救济程序,改依行政救济程序处理,法院受理此类行政诉讼事件,其审理自当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而无另订处理办法之必要,爰删除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