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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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之二
第90-3條 

2001年1月2日增訂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人,經舉發裁決後,仍不繳罰鍰者,為落實交通管理,爰明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
理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執行之,故本條為內容修正。

2011年11月4日刪除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9月6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已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履行者,其行政執行程序,行政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