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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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之三
第91條 

2005年12月9日增訂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訂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修正,將第一項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