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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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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九十条之三
第91条 

2005年12月9日增订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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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在圆环、人行道、交岔路口十米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机器脚踏车、慢车之停车处所。
    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于人行道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供慢车行驶。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六条增订第五项之立法理由,爰授权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视实际需要,于本法规定不得临时停车或停车地点,适度规划设置机器脚踏车、慢车之停车处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宽度较广,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机关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机器脚踏车、慢车之停车处所或设置脚踏车道,爰订定本条文。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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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在圆环、人行道、交岔路口十米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机车、慢车之停车处所。
    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于人行道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供慢车行驶。
理由  配合第三条第八款修正,将第一项机器脚踏车修正为机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