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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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
第92-1條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理由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已於第四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授權規定。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理由  一、配合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於第一項增列「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之文字,俾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另將「規定」修正為「規則」。
    二、增列罰鍰得採分期繳納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分期處理規定等應於處理細則明訂,俾使授權之內容具體明確;另配合第六十五條刪除罰鍰不繳者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三項相關文字。
    三、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條文移列本條第四項,俾將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納入規範。

2007年1月12日修正1月29日公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理由  一、目前我國的交通法令,除對於各型機車訂定不同的駕照考驗規定外,並未因應大型重型機車開放而針對不同等級的機車訂定不同的道路安全管理規範。
    二、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整理比較的結果發現,許多國家的交通法規規定,機車騎士與汽車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時,擁有同樣的權利與義務。除了輕型機車不得使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外,大部分的國家對於持有正式駕照的機車駕駛人並未有路權上的限制。目前許多國家意識到小汽車高度成長對於交通與環境造成相當大的衝擊,反而鼓勵機車的使用。
    三、我國自九十一年政府開放大型重型機車(250CC以上)進口後,對大型重型機車仍課徵較相同汽缸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約兩倍的使用牌照稅額,且於交通安全法規亦負擔與汽車相同之義務,但其行駛路權卻受到諸多限制,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可謂在法制上受到雙重之不公平對待,爰予修正之。
    四、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2、3、4項,依序移列為第3、4、5項。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理由  一、現行世界大多數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三、原第二項特別規定僅限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應比照小型車,已造成其他汽缸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大型重型機車之差別待遇,爰配合前述修正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增訂第六項,並修正為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以為明確。
    四、另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條文,針對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相關配套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制定相關處罰規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理由  在原法中,將有關「機器腳踏車」均修正為「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