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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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九十二条
第92-1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基准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保留原则之精神,明列本条例授权订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办法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之内容,使授权法规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具体明确。
    二、另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已于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修正授权规定。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理由  一、配合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修正条文,于第一项增列“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之文字,俾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予以规范,另将“规定”修正为“规则”。
    二、增列罚锾得采分期缴纳之规定,爰于第三项规定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分期处理规定等应于处理细则明订,俾使授权之内容具体明确;另配合第六十五条删除罚锾不缴者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之规定,爰配合删除第三项相关文字。
    三、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条文移列本条第四项,俾将慢车、行人及道路障碍行为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处理纳入规范。

2007年1月12日修正1月29日公布[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机器脚踏车禁止行驶国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气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可行驶之路权除交通部另有规定外,应比照小型汽车;其驾驶执照考验及行驶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理由  一、目前我国的交通法令,除对于各型机车订定不同的驾照考验规定外,并未因应大型重型机车开放而针对不同等级的机车订定不同的道路安全管理规范。
    二、根据交通部运输研究所之研究整理比较的结果发现,许多国家的交通法规规定,机车骑士与汽车驾驶人行驶在道路上时,拥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除了轻型机车不得使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外,大部分的国家对于持有正式驾照的机车驾驶人并未有路权上的限制。目前许多国家意识到小汽车高度成长对于交通与环境造成相当大的冲击,反而鼓励机车的使用。
    三、我国自九十一年政府开放大型重型机车(250CC以上)进口后,对大型重型机车仍课征较相同汽缸排气量之自用小客车约两倍的使用牌照税额,且于交通安全法规亦负担与汽车相同之义务,但其行驶路权却受到诸多限制,大型重型机车所有人可谓在法制上受到双重之不公平对待,爰予修正之。
    四、增列第二项。原条文第2、3、4项,依序移列为第3、4、5项。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机器脚踏车禁止行驶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得依交通部公告规定之路段及时段行驶高速公路,其驾驶人应有得驾驶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比照小型汽车适用其行驶及处罚规定;其驾驶执照考验及行驶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行驶高速公路,有下列行为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记违规点数一点:
    一、行驶未经公告允许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许时段规定行驶。
    三、领有驾驶执照,未符合第二项规定。
    四、同车道并驶、超车,或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规定附载人员或物品。
    六、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违反前项第四款规定或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有前项第四款前段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罚锾。
理由  一、现行世界大多数国家虽多无限制大型重型机车行驶高速公路,但国内因特殊之机车使用发展及使用特性与高速公路交通环境考量,现阶段社会大多数仍无法全面开放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行驶高速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较少及大型车辆组成较低之路段,再配套相关有条件开放行驶路段、时段及较严格驾驶人资格与行驶管理规定要求,应系具评估考量之可行性。
    二、修正第二项规定,机器脚踏车原则禁止行驶高速公路,但在相关配套条件下,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得依交通部公告规定之路段及时段行驶高速公路。
    三、原第二项特别规定仅限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之路权,应比照小型车,已造成其他汽缸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大型重型机车之差别待遇,爰配合前述修正将原第二项后段规定移列增订第六项,并修正为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比照小型汽车适用其行驶及处罚规定,以为明确。
    四、另增订第七项及第八项条文,针对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未依相关配套规定行驶高速公路,制定相关处罚规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机车禁止行驶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得依交通部公告规定之路段及时段行驶高速公路,其驾驶人应有得驾驶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驾驶执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机车,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比照小型汽车适用其行驶及处罚规定;其驾驶执照考验及行驶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车行驶高速公路,有下列行为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记违规点数一点:
    一、行驶未经公告允许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许时段规定行驶。
    三、领有驾驶执照,未符合第二项规定。
    四、同车道并驶、超车,或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规定附载人员或物品。
    六、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违反前项第四款规定或汽车行驶高速公路有前项第四款前段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罚锾。
理由  在原法中,将有关“机器脚踏车”均修正为“机车”。